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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扶持

北京家政服务业行业公约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年07月09日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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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家政服务经营行为,维护家政行业经营者、家政服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家政服务行业的自律建设,促进家政服务业的产业化、规模化、规范化,推动家庭服务社会化工程的发展,适应家政服务社会化的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政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本公约所称的家政服务业,是指以家庭服务为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家政服务活动。

第三条 北京家政服务协会是本市家政服务业的联合自律组织,对全市家政服务业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对行业自律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一切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维护家政服务行业的声誉,促进家政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二章 家政服务经营者

第五条 本公约所称家政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政府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以家政服务为经营范围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家政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工资支付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方式。不得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原件。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与家政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采取多种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计时家政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九条 家政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二)提供家政服务的内容;
(三)家政服务人员的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形式;
(六)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被规定不宜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家政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基本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家政服务人员工作经历及评价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了解家政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家政服务人员的投诉,协调家政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经营者了解家政服务人员工作情况时,不得给消费者带来不必要的干扰。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政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侵害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要求家政服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强迫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或要求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六)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参加行业协会的经营者,应按协会章程规定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三章 家政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本公约所称家政服务人员,是指具有法定劳动资格,以从事家庭服务为内容而取得有偿报酬的人员。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等资格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16周岁,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服务技能;
(二)受过初中或同等学历教育;
(三)有合法的身份证件;
(四)身体健康,持有县级(含)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家政服务人员要逐步做到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按照家政服务人员的技能水平,应划分出初、中、高不同等级,取得差别的劳动服务报酬。

第十八条 家政服务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了解服务合同内容,享有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政服务内容或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家政服务的,应征得家政服务人员的同意。

第十九条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遵守职业守则和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执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

第二十条 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做到:
(一) 履行合同各项约定;
(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三)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俗,不泄露其隐私;
(四)不得发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家政服务人员未经经营者和消费者同意私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家政服务人员应报告经营者,经同意后方可中止提供服务,严禁不通过经营者或法律途径解决而采取报复行动。

第四章 家政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所称家政服务消费者,是指聘用家政服务人员从事以家庭服务为内容的自然人。消费者到经营单位聘请家政服务人员时,应持有家庭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并如实填写登记表,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有权了解家政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和健康等个人情况。消费者要如实向经营者提供被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服务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中止家政服务合同:
(一)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家政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家政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从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公约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或更换后家政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对家政服务人员在家庭服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不能让家政服务人员违规作业。家政服务人员发生意外事故,要迅速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应尊重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和劳动,保障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公约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消费者要正确指导和明确交代家政服务人员工作任务,并按国家规定为家政服务人员办理相关证件及手续,不得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原件。

第三十条 消费者不能无故违约。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带家政服务人员到相关家政服务法人单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合同期满,若消费者还需续聘家政服务人员,应提前通知经营者,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合同终止,应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经营者、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先行协商解决,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提请仲裁或诉讼法律进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经营者、家政服务人员、消费者的欺诈、恶意等损害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受害方可依国家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精神等损失。

第三十三条 北京家政服务协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接受投诉,协调各种关系,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经北京家政服务协会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