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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4-04-17 15:19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昆政办〔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老龄办《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

昆明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社会化养老服务业发展,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根据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8〕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委办公室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07〕158号)等文件精神,为积极培育一批以社会力量兴办、市场化运作为主,政策引导、政府扶持为辅的养老服务机构,不断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政策支持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民政、工商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兴办以及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均属于政策支持范围。

    二、政策支持主要内容

    对民办和公办养老机构要一视同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财政对投资和床位实行以奖代补。通过两年努力,实现8000个以上床位,并力争“十二五”末,使民办养老机构占到新建养老机构总数的95%以上。

    (一)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规划、用地、立项、审批、税费减免,要认真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07〕158号)精神和我市招商引资相关政策执行。

    (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支持政策

    1.投资建设奖励。在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安宁市、呈贡县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少于1000万元(不含土地),在其他县区投资规模不少于500万元的,市政府按其投资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以支持其改善基础设施和服务环境。

    2.营运补助。昆明市辖区内的户籍老年人连续使用床位6个月以上,经相关部门审验确定后,在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安宁市、呈贡县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50张以上),给予每床每月不低于30元的营运补助;其他县区(不少于30张床位)给予不低于每床每月20元的营运补助,支持其提高老年人的住、养水平。

    三、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条件

    享受奖励、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2.涉及立项、规划、建设、排污、审计、物价等事项的,应有相应的立项许可、验收报告、审查意见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3.民政、老龄部门下发的同意兴办批复,并在有效期内办理民办非企业注册登记;

    4.取得《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5.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

    6.有适合老人需要的活动室、康复室、健身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同时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基本要求;

    7.管理、护理和服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8.应达到的其他要求。

    (二)审批程序

    一次性投资建设奖励的申请与审批:由养老服务机构向所在辖区的老龄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辖区老龄工作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老龄委办公室审批。申请时,养老服务机构需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1.《昆明市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投资建设奖励申请书》;

    2.填写《昆明市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投资建设奖励审批表》;

    3.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4.申请条件中1至4款规定的相关证书的复印件或证明;

    5.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投资建设预算书复印件。

    营运补助的申请与审批:养老服务机构于每年10月前向辖区老龄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老龄工作部门根据申请,按相关要求进行严格审核,并报市老龄委办公室审批。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1.《昆明市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营运补助申请书》;

    2.《昆明市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营运补助审批表》;

    3.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4.申请条件中1至7款规定的相关证书的复印件或证明;

    5.属“公办民营”类型的需提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

    (三)奖励、补助资金的拨付

    市老龄委办公室审批后,将养老服务机构的申请资金汇总报市财政审核确认,市财政局将市级承担的奖励资金、营运补助直接拨付给养老服务机构,县(市)区财政局按同样的方式进行拨付。

    四、保障措施

    (一)各县(市)区要紧紧围绕“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老龄工作方针,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业的支持与引导,将其作为解决“老有所养”的重要课题来抓,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增强责任意识,认真解决养老服务业发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

    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局、民政局要建立公共财政激励机制。对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一次性投资建设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给予安排;营运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市民政局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60%,各县(市)区承担40%的方式进行补助。同时,要进一步调整预算支出结构,把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相关资金列入本级年度部门预算,进一步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与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局、民政局

    (三)各级民政、老龄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衔接沟通,协调指导做好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落实和检查工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入住率、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星级评定、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考评,并严格审批程序。

    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老龄委办公室

    (四)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要认真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发〔2004〕224号)等6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8〕15号)文件精神,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备案。

    责任单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五)各级建设、规划部门要搞好养老机构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质量监督检查,在城乡建设整体规划中要预留养老服务业用地,在规划布点上,产业性、市场化运作的养老服务机构要集中在主城和十四县(市)区县城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需求。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

    (六)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结合我市养老服务专业人员少的特点,多渠道、多形式、多途径地加强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加快培养老年医学、管理学、护理学、营养学以及心理学等方面专业人才,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要有计划地在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养老服务相关培训业务和课程。

    责任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

    (七)各级宣传、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养老观念、养老政策和昆明四季如春,最具幸福感、最适合养老城市等方面的宣传力度,以促进我市养老服务业的发展。

    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

    (八)各级卫生、税务、工商、环保、公安、消防部门要从各自职能出发,认真做好相关服务、管理、监督等工作,形成合力,努力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

    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五、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支持与服务、管理与引导相结合的有效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由老龄工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成立由老龄、民政、财政、工商、卫生、消防等部门组成的养老服务等级评定工作小组,认真做好入住老年人服务满意率的调查和星级评定工作。养老服务机构在实施行业规范管理的同时,要建立公开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通过开展养老服务示范和争先创优活动,树立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全面提升养老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

    (二)各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交的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准确核定固定资产投资金额,以及新建或改扩建养老服务机构的实际床位数和本市户籍入住老年人连续使用床位6个月以上的情况,严格审核养老服务机构与入住老年人签订的入住协议和缴费凭据。养老服务机构在申请补助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齐备的信息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三)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有权终止全部优惠待遇,追回补助或减免的全部费用,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采取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

    2.养老服务机构获得政府补助资金后,改变使用性质的;

    3.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项目进行经营牟利的;

    4.将补助资金用于改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环境、入住老年人生活以外的其他支出的;

    5.有偷税漏税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六、附 则

    本《实施意见》(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